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告訴人 周佩弘 提出告訴,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後,於進行單內批示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依卷存資料所示,不能證明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向被告為宣示或以書面為送達。嗣被告自承接獲內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九四○一三二六二八號函(收受日期不詳)後,知悉檢察官前開處分,因而提出本件聲請,就其形式觀察,難認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式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次依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所示,被告復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偵訊後,認被告有滯留國外,無故不到庭之虞,為免於影響案件偵辦之進度,而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審其依職權所為之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過當,尚屬正當。被告請求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