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94年訴字384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賴秀美通譯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張添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肆面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詐欺案案,於民國87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89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綽號「 阿羽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初某日,委由綽號「阿羽」之男子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791-GZ號車牌各2面,製作完成後,交由其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 潘仔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公館交流道附近道路旁,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營大貨車,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抵達湖口交流道附近某道路時,將該車車斗(車體)置棄於道路旁後,據該車車頭為己用,且將上開偽造之172-GM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貨車頭前後位置,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復與綽號「潘仔」之男子,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潘仔」之男子將所竊得之上開貨車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FP517DA0
2042、6D00-000000號後,迨於同日晚上7時許,其將該車頭交還予甲○○,甲○○即配合前開偽造之車牌而連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上樂汽車商行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2支、遙控器1個、172-GM號車牌及791-GZ號車牌各2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貳支、遙控器壹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為竊盜行為後自行打造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非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書記官賴秀美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