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圍牆邊,見路邊排水溝旁有一支型號為NOKIA五一一○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免持聽筒一個,手機為 謝慧芳 所有而已遭搶奪後丟棄路旁,已屬離謝慧芳本人所持有之物,免持聽筒亦為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及免持聽筒(已返還被害人謝慧芳)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慧芳於警訊中指訴上開手機係遭搶奪後離本人持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影本二紙、電話通信聯絡紀錄一紙在卷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現年六十六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尚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而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拾得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侵占上開離謝慧芳本人所持有之型號為NOKIA五一一○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免持聽筒一個後,即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牽連犯意,以自己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盜用此一拾得之電信設備手機加以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自白之情節,係以自己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盜用此一拾得之電信設備手機加以使用,有卷附通聯紀錄一紙可佐(詳警卷第十一頁),則被告即無因此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要屬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顯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