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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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六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三S五七病房之廁所內,以吸管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甲○○再度以吸管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正欲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及甲○○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四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海洛因相片一張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至六、九至十一頁),且扣案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六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戒治期滿,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屬自戕之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業據被告自承以吸管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四八頁),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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