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柒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附近公廁內,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身體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濱路口之工寮內,經民眾檢舉有多人聚集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在該工寮內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為警逮捕,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經警臨檢盤查,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刑警大隊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九九○四號警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十七頁及背面,本院卷第三○、三一、四六、四七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高衛試煙字第E○○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G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度查獲煙毒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一紙、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二紙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警卷第九、十一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三次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海洛因相片二張及被告手肘注射針孔痕跡相片二張(見第九九○四號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在卷可參,且扣案白粉一包、夾鏈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附卷足憑,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戒治期滿,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七個、注射針筒三支,因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