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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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發生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舞弊事件及前總經理等掏空背信行為等因素,造成鉅額之損失,並由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派員接管中,又因經營不善各項營運及續效不彰,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復囿於經濟環境不佳、景氣低迷,業務量急遽下降,導致上訴人發生鉅額營業虧損,致九十年六月淨值為負數,為減少費用支出以降低虧損,維持上訴人正常營運避免因業務財務狀惡化遭勒令停業,且保障全體同仁之工作權及為基於經營之必要性,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與產業工會協商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宣布減薪百分之三。上訴人為維持公司經營之必要性及保障同仁工作權,且為減輕虧損及避免以大量裁員方式造成社會問題,所為實施減薪之措施,符合長久經營之利益,有助於降低失業率及避免上訴人大量裁員所生社會問題;自無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遺費,自無理由,原審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之解釋容有誤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認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法院事實之認定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者,即無所謂違背法令之問題。查上訴人雖以其片面宣布減薪係為維持公司經營之必要性、保障同仁工作權及降低失業率並避免因裁員而衍生社會問題,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原審就該條文之解釋有誤解,依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雖未敍明原審有何反法令之情形,惟上訴人既認原審係解釋法令條文有誤解,應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本件之上訴理由。惟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定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係勞工及其家屬據以維持生活之憑據,是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即明文揭櫫其立法目的乃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明定雇主得減薪之惟一方法,僅能以取得勞工同意,雙方重新訂定之方式為之;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勞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為片面減少工資之行為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不生減薪之效力,因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外,並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並無不當等情加以敍明,再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之職權,原審前開認定並無與經驗法則、論則法則違背,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之適用法規不當為本件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