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有海洛因之煙蒂壹個、含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二、一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後分別:(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未設門號之木屋經警逮捕而採尿送驗查獲;(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遭通緝經警逮捕而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煙蒂一個、含海洛因之吸管一支;
(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後查獲,並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口因遭通緝經警逮捕而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遭警查獲後,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均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七三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E—一五0號、九十年六月四日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C—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KH二000B0000000號)在卷可稽;再佐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扣得之煙蒂一個及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院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一四三號、九一一一—一四四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二、一七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因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八號函送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僅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煙蒂一個、吸管一支,均確含海洛因,已如前述,因與毒品海洛因已不能分離,亦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法官周玉群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