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漏載日期),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旭大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林淑梅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付款三千九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付款二千九百元,每期於每月二十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廿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林淑梅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三個月之分期價金共一萬二千四百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更意圖自已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起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將上開機車遷移出上開約定停放之處所,而未通知債權人林淑梅,致使林淑梅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淑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卷第三八頁、第九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侯德和 於偵訊就被告僅支付一萬二千四百元,並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處所等情之指訴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被告明知其尚未付清分期價款,竟將該車遷移,且嗣後又未與告訴人聯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即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之處所,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甚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願意清償積欠之八千元款項,然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卻未曾出庭,有送達證書多紙在卷,是顯非被告不願意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損失,再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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