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含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含有海洛因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及停放於高雄縣境內某處路邊之自小客車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車號00—七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政文 (另案聲請觀察勒戒),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車上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吸管一支、香菸盒一個及 許敏清 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剪刀一支,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一三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於查獲當日為警扣得之殘渣袋二只、吸管一支、香菸盒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院檢驗報告三份(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一四五號、九一一一—一四六號、九一一一—一四八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因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四八號函送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僅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吸管一支、香菸盒一個,均確含海洛因,已如前述,因與毒品海洛因已不能分離,亦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