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五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熱河街口,竟於紅燈左轉且經警鳴笛攔檢不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掣有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因逾期未到案繳結或陳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裁決,並依逾期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異議意旨則以:其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三民二分局」)服替代役,當時確正在該分局檔案室內執行勤務,不可能騎機車外出,且其將機車停放於停車場,並未將車借給他人使用,而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人違規之證明,自有目視錯誤之可能,是異議人其不服該處分,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表示其正於三民二分局警備隊服替代役,平常執行勤務之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而舉發單所指之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其當時尚未下班,故當時其應確係在該分局檔案室內執行支援勤務,並提出該日三民二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為憑。再查,證人即任職於三民二分局檔案室黃淑範 證稱:異議人是按照該分配表上班,於檔案室幫忙打電腦,平常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半,異議人平常上班時間是不得隨便外出的等語;證人即同樣服役於三民二分局檔案室之 鍾文彬 亦證稱:平常支援勤務之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半,因我與異議人是同一間辦公室,且異議人於該段時期內並不曾服勤缺席,所以我記得三月二十五日異議人確有至檔案室內服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異議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董乃天 證稱:我們是直接目視記下車牌號碼,因機車之顏色較不明顯,我們並無法查詢相關資料,通常逕行舉發之機車都速度很快且會蛇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員警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僅憑員警依其目視所見之機車車號即加以逕行舉發,未如一般對汽車逕行舉發時,尚有向相關單位以車號、車種、廠牌、顏色等資料,經電腦確認廠牌、顏色相符後再行舉發,亦未有照片等相關跡證為憑,且該違規機車既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見該機車駛離違規地點之車行速度應該甚快,是員警自有目視錯誤之可能;況該舉發單上尚註明「攔檢時駕駛為一中年男子」等字明確,而異議人年僅二十餘歲,足見當時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應非異議人方是。綜上,本件違規舉發既有證據未盡之處,復難認異議人所提之證據為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