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六號及第八九五六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後,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警卷可證,並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前開尿液進行複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六號及第八九五六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後,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六號及第八九五六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後,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E-025號檢驗成績書所載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一件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本院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囑託鑑定複驗,嗎啡檢驗項目呈現陰性反應,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第E-025號檢驗成績書雖記載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儀器可檢出最低濃度為嗎啡100ng/ml,較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最低檢出量為500ug/ml,應較為精密可信,且基於刑事訴訟之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認對被告有利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認定事實,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既呈現嗎啡陰性反應,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