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三之五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右開標的物汽車遷移並出質予高雄市楠梓區某不知名之當舖業者,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所載其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以分期付價之方式購買前述車輛,而在未付清車價前即將車輛典當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當時係因不諳法律之規定,又未受法律教育,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有欠明瞭,方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將車典當應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黃承淯 、 黃秋月 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資料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告訴人代理人黃承淯、黃秋月等人之前揭指訴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按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此觀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以上開不知法律云云置辯,自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以其因不諳法律而無犯罪之故意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本案系爭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且填補其差價,告訴人代理人亦於庭訊時當庭表示不欲追究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