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分別以摻加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其住處對面神壇房間內地上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燈泡一個(公訴人誤為含有海洛因殘渣)及在其住處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並對採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警訊卷可稽,再者,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及玻璃球燈泡一個分別經送
驗結果,塑膠袋係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玻璃球燈泡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九一一0之一九八、第九一一0之一九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0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正當戒除惡習,竟誤信人言以施用安非他命之方法戒除施用海洛因之癮,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二個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公訴人誤為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燈泡一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因分別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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