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挑食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七賢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挑食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挑食吸管各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九一0六之二0三、第九一0六之二0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挑食吸管各一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沒收,尚有未當)。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部分,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220012939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第七頁)可稽,公訴人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是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表明扣得該毒品,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之事項,應另由公訴人查明後為妥適處理,然該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禁止人民持有之違禁品,而公訴人既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毀,本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雄檢楠收九一毒偵六六三八字八一一0七號移送該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六三八號予本院併同審判之依據,係認為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查該偵查案件係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不同,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宜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