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76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步行牽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穿越七賢一路時,理應注意其所穿越之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禁止穿越路段,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所設之雙黃實線標示明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該處為禁止穿越路段,竟貿然徒手步行牽上開機車橫越該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適有 許俊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七賢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有乙○○徒手牽行機車橫越道路之狀況,亦無隨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許俊傑機車車頭撞及乙○○牽行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許俊傑人車倒地而肇事,許俊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底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高血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牽行機車橫越上開道路時,其機車與被害人許俊傑所駕駛之機車互撞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係死者車速過快,才會撞到其機車,且其牽機車通道路過時確有注意,故沒有過失云云。
(一)惟查:被告牽行機車穿越道路而與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於右揭時、地因二車撞擊而肇事,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緝字卷第19~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2、23頁)、肇事現場及被告機車被撞後等照片共14幀(見本院卷第26~32頁)等在卷足稽;而被害人因傷不治死亡,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證明(見相字卷第8、10、13、14~22頁),足認真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件肇事路段確實設有雙黃實線為禁止穿越之路段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附肇事當時之現場照片1幀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本院委由承辦之警方所攝製肇事現場標線狀況之照片14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可見該路段中央確為設有雙黃實線之禁止穿越路段無訛,則被告身為道路使用人,眼見該路段中央所設之雙黃實線,應得知悉該路段係禁止穿越之道路。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所設之雙黃實線標示明顯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然被告既已於警、偵訊中自承確有徒手牽行機車穿越上開路段之行為,並造成與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相撞之肇事,業如前述,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被告肇事後照片,與肇事現場標線狀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而其徒手步行牽機車,自應適用前揭關於行人穿越道路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該路段中央所設置禁止穿越之雙黃實線,貿然以徒手步行方式牽機車橫越上開路段,以致遭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其所牽行機車之左前側車身,卻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不治死亡而肇事,則被告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死亡,亦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其穿越道路時已曾注意,故無過失云云,然本案肇禍地點既屬禁止穿越之道路,任何穿越該道路之行為,均屬違規且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事先曾否注意左右來車,均無礙於貿然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認定。另檢察官認被告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肇事,並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該款規定係於「未設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始得適用,但在本案肇事路段,道路中央既設有雙黃實線,則該路段已屬「禁止穿越之路段」,而非「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是以本案中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無同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又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致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車身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結果,被害人亦有過失,惟究不得據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係疏於注意肇事路段中央設有雙黃實線,為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而肇事,誤認被告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誤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云云,關於法定應注意義務之認定,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前所述之疏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檢警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 賴道明 於原審審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結時,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態度非佳,以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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