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76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及將犯罪事實欄笫2行中車牌號碼「XWX-297號」更正為「XWS-29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業經當時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賴道明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擅自闖越馬路,造成被害人 許俊傑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被告迄今仍未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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