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為繳納遺產稅需款孔急,向「 正霖 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正霖房屋)」 莊金誠 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可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莊金誠表示可代為尋覓金主,遂經 吳月桂 介紹丁○○允諾借予四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民間利息二分四(即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惟丁○○因與丙○○間有土地糾紛,不便出面,借款乃由丁○○與吳月桂拿到正霖房屋交付莊金誠,再由莊金誠轉交丙○○,土地抵押權設定方面,則由擔任代書之甲○○代為辦理,故丙○○不知丁○○即為抵押權人,丁○○亦不願丙○○知悉其為抵押權人,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為使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節省申報利息收入之稅捐,先與丁○○商訂低報約定利息經其同意後,再與丙○○表示欲低報利息,丙○○為順利借款,亦表同意,甲○○遂分別與丁○○、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丁○○未與丙○○有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電磁紀錄的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証明書核發予丁○○,足生損害於地籍登記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丙○○於九十年五月間,循前次模式,經莊金誠及吳月桂居間,再向丁○○借款四十萬元,利息亦約定為民間利息二分四,惟丁○○怕丙○○到期無法清償本息,遂要求莊金誠轉知丙○○,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應簽立約定書,併提出本票、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由抵押權債權人保管,始願借款。丙○○為順利借得款項,遂應允莊金誠要求,提出本票、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莊金誠,由莊金誠交付丁○○,另由乙○○事先書寫「甲方(指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向乙方(指丁○○)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如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繳利息,乙方則有權過戶,須照會甲方得知。甲方無異議」等內容之約定書,要求丙○○在約定書甲方空白處簽章,經丙○○簽章,丁○○事後亦在乙方空白處部分簽名,因二人均未碰面,故丙○○至此仍不知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丁○○,甲○○仍承上為使丁○○節省利息稅捐,而丙○○仍為順利借款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與丁○○、丙○○推由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參分」,使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電磁紀錄的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証明書核發予丁○○,足生損害於地籍登記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丙○○於九十年八月間,前往斗六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項,得知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丁○○,復經其姑姑 黃惠美 告知,土地所有權狀在丁○○處,並未遺失,遂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佯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家中遺失」為由,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沈文福 虛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斗六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斗地一字第一三0號),公告三十日異議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遂將原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核發之0八九雲斗字第0一九0四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丁○○至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詢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關於利息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先後二次經由代書甲○○覓得金主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約定利息為民間二分四,惟辯稱:伊未事先與丁○○講好利息,亦未與甲○○講好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將利息寫的比約定利息較低,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繳納遺產稅需款孔急,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次經由代書甲○○覓得金主丁○○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約定利息為民間二分四,惟被告與丁○○因有土地糾紛,二人並未見面,款項均由證人莊金誠轉交,被告於兩次借款時,均不知抵押權人為證人丁○○,而證人丁○○則知地主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莊金誠、丁○○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斗六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他卷㈡第七、八頁)。
三、莊金誠之妻即代書甲○○辦理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明知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利息,均約定為月息二分四,竟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分別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之事實,業經甲○○於偵查時證述:「這件事剛開始被告與丁○○有講好利息多少,被告要設定抵押權給丁○○,我有跟他們說設定抵押是在保護債權人,因為他們約定的利息較高,我為了不讓他們利息被扣稅,我跟他們雙方都講好,在設定抵押權書上的利息寫比較低等語」(詳他卷㈠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有於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將利息寫比較約定利息為低之事,告知丁○○、丙○○,並經彼等同意(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筆錄),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影本在卷可參(附於他卷㈠第十三至第十五頁,偵卷㈡第十九、第二十一頁)。故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實際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四,每十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即年息28.8﹪;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記載之約定利息,第一順位為「每佰元日息壹分」,即年息3.65﹪,第二順位為「每佰元日息參分」,即年息10.95﹪,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記載之利息,顯較實際為低。是以,證人甲○○為使證人丁○○規避部分利息稅捐,與證人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填載利息「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等情,至為明確。而被告為債務人,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較實際約定為低之利息,固有利債權人,惟代書甲○○若未得被告同意,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自無可能直接記載較低之利息;況被告當時需款孔急,經代書及債權人要求,在不損及其權益情形下,被告亦無不允諾之理。是被告與代書甲○○,就上開不實事項,應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甲○○辦理抵押權登記,甚為明灼。惟被告與證人丁○○有親戚關係,雙方因土地起紛爭,證人丁○○於借貸時,均由證人莊金誠轉交借款,未親自面對被告,被告設定兩次抵押權完畢,尚不知證人丁○○為抵押權人,自無法與證人丁○○有何犯意聯絡。故代書甲○○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係分別與被告及證人丁○○為犯意聯絡,被告與證人丁○○應未互為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利息,較實際約定為高云云,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乙、關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舊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新所有權狀,惟辯稱:伊數次向莊金誠索回所有權狀,但莊金誠告知權狀已遺失,因此聲請補發,並依法公告三十日,並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家中遺失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經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斗地一字第一三0號),公告三十日之異議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作廢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准予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填寫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詳原審卷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筆錄),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斗第一字第0九二000三一三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規費收據、身分證、切結及書狀遺失公告通知單存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他卷㈡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八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土地所權狀未親手交給丁○○,我是交給莊金誠,因為我是向他借款,才放在他那裡。莊金誠向我說向別人借錢,權狀要放在他那裡」等語(詳他卷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頁),鍾鳳英於偵查中證稱:「莊金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將0八九雲斗字第0一九0四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原審亦證稱:「第二次借貸時,以土地所有權狀擔保,土地所有權狀是莊金誠交給我的,是我說要拿土地所有權狀來擔保,因為借四十萬元時,常常利息遲延,莊金誠跟我說要保護我的權利,最後有土地所有權狀來抵押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莊金誠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借貸設定時,同時本票、借據、權狀,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交給丁○○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七十三頁)。足證被告明知於借款時,確將其土地所有權狀經由莊金誠交付抵押權人無誤。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項,已得知債權人為證人丁○○,並經其姑姑黃惠美告知,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自承:「第二次借款之三個月後,九月份時,我去申請辦理東西,才發現是丁○○,當初我有去跟莊金誠講為什麼是他,後來我才知道所有權狀會在丁○○那裡,我是透過我姑姑我才知道,他跟我說我有一堆東西在他那裡,才知道權狀在嬸嬸那裡」、「莊金誠第一次有把權狀還給我,第二次剛開始我向他要,他就找一些藉口,後來我姑姑叫我注意,我去查才知道權狀在我嬸嬸那裡」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親自向我要土地所有權狀,是透過莊金誠向我要。係於第二次借款時不到三個月,被告就向我要」及證人莊金誠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借貸,被告調地政登記簿出來後,知道金主是誰,被告便打電話跟我說,你怎麼找我嬸嬸,我說是透過吳月桂」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三、第七十六頁)。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已確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丁○○處,並未遺失。
(三)被告既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丁○○處,並未遺失,僅恐他人違法使用,始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家中遺失」為由,謊報遺失,亦據其在偵查中供稱:「我怕別人拿我的權狀隨意處分,所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誤)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詳他卷㈡第二十三頁),至被告又以伊數次向莊金誠索回所有權狀,但莊金誠告知權狀已遺失,因此聲請補發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好幾次向莊金誠要回土地所有權狀,莊金誠均還不出來,並藉口推託」(詳他卷㈡第第二十三頁),並未陳明莊金誠告知權狀已遺失,參以莊金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並未向被告說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詳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申請補發權狀前,即已明知權狀未遺失,至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至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全面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於九十年八月間,斗六地政事務所受理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作業程序,係以登記名義人至該所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案,經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公告,於該所公告欄公告三十天,併通知登記名義人,同時於該登記簿該地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年○月○日收件斗第普字第○○○號」,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刪除上述該筆土地之註記登記等情,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斗地一字第0九三000一八七八號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時,於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後,將上述申請補發公告之紀錄,登載在電磁紀錄,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機關即將該部分之電磁紀錄刪除,並未保留。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上述公告,而非電磁紀錄的土地登記簿,併此敘明。
丙、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與代書甲○○,對於事實一犯行部分,係與代書甲○○有犯意聯絡,推由代書甲○○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二部分,係得知其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丁○○處,畏懼證人丁○○逕自持權狀,辦理過戶,乃另行起意所為,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丁、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無前案紀錄,但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利息登載不實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實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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