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未料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5年8月30日起;其中150萬元部分,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6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0萬元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