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J5A093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原車主 黃人傑 於民國95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於台14乙線5.5K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遭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於違規地點逕行舉發,雖原車主黃人傑已繳納罰緩新台幣(下同)8000元,但「吊扣牌照」尚未執行。而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21日向黃人傑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惟過戶前異議人甲○○並未收受罰單,卻於過戶後才通知異議人甲○○需吊扣牌照,且該違規事由並非異議人甲○○所為,科處吊扣牌照不合常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重型機車089-FAJ號原車主黃人傑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機車,遭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第J5A09324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車主黃人傑於95年11月21日先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於新車主即異議人甲○○,95年12月20日至超商繳納最低罰緩8000元,96年1月26日本站因電腦報表稽核查知,尚須執行「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乃於96年2月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J5A09324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J5A093240號之裁決書,於96年2月5日而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2月6日至96年2月25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3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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