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4日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98年1月14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並於98年1月19日收受判決,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之同年2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謂「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包括在內,蓋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究其立法政策,乃為使承租人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城市房屋供不應求之問題而設。至營業用房屋,乃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且營業用房屋承租人所得享有之商業利益,亦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復就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立法結構觀之,第94條、第96條均係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指房屋,自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方契合本條項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第3次會議決議之誤,而該次會議有甲、乙二說,結論採乙說: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再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謂「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原判決顯亦違背上開判例。原判決以立法結構觀之,就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第94條、96條規定揣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顯然將成文法之適用,排列於法理之後,明顯有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之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再審原告誤載為97
年度上字第98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再審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僅限於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抑或包含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所承租者係系爭建物之騎樓與1樓中廊之一部,且1樓中廊部分係供放置冰庫,自非供居住使用,且租賃標的物坐落之土地所在係商業區,1樓部分之用電亦於94年8月18日變更為營業用電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租賃之標的物,係供營業用途使用。是原確定判決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立法結構,暨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再審原告承租之標的物暨係供營業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上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誤載為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提出最高法院94年3月15日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謂: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然本院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金,是否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然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土地法第100條關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對於供住宅使用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皆有適用,與本件再審原告爭執之重點,全然無關。再審原告未予詳查,遽予引用與本件無關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決議內容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及民法第1條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15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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