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叁個、仿冒「LV」商標之皮包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商本標圖樣,係法商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mei740701」,及「[email protected]」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mei740721」及「[email protected]」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GUCCI」、「LV」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GUCCI」、「LV」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然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皮件,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三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十一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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