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 陳勇至 」以下至第8行第1句補充為:「自稱『陳勇至』之 鄭錦至 ,而容許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小兵立大功』上刊登廣告,作為聯繫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賠償被害人甲○○之意,然因被害人甲○○匯入 柯順元 帳戶之新台幣(下同)89,000元業經銀行及時凍結,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於98年4月10日返還88,940元予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對被害人道歉,取得其諒解,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陳勇志 」(年籍不詳)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小兵立大功」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並在該廣告上刊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柯順元(另行簽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聯絡,隨後於97年7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容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繼於97年7月8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訛稱:「欲與你援交,惟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等語,嗣因未完成匯款,該人又向其謊稱:「你提款卡之資料外洩,須將存款領出,存入指示之帳戶」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嘉義市○○○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現金新台幣8萬9000元存入前開帳戶,致受損害。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前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柯順元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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