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駕吊扣駕照,然普通大貨車與自用小客車為同張汽車駕駛執照,因需要大貨車執照謀生,為此提出異議,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6日,在嘉義市台林橋西側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復不爭執,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5月6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即認此部分免罰。
(二)且駕駛人雖僅持有一張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係一處分內容同時賦多項利益(不同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項,非不可分,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異議人繳送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從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載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