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其經前案偵查、判決並執行後,復仍再犯,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收警惕之效,又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相當之不確定危險,幸其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中縣太平是長億里8鄰長億東3
街22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1月29日21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台中市轄「非常棧」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翌(30)日1時30分許,行駛至台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街交岔口處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0.69mg/l。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件被告之呼氣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足徵其於駕駛車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違規駕車,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