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附近(東興路與大墩路間之路段),見乙○○獨自步行該處,乃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千元、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等),得手後急馳而去。嗣甲○○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向承辦員警 林錦滄 陳明自己係犯罪者,自首接受裁判,而得悉上情,並帶同員警起獲上開皮包1個(內有上開健保卡1張,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錦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向承辦員警林錦滄陳明自己係犯罪者,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錦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次搶奪犯行,行為殊不可取,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暨犯後能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