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固坦承其以住所地(嘉義市○○路○○號5樓之4)所使用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線,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寬頻服務乙節。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住處之電話線曾遭盜接使用,使伊網路寬頻服務於民國96年8月1日、96年11月13日、及97年2月間,曾先後斷訊4次,認其所申請室內電話電話線既遭盜接,極有可能遭人盜用該寬頻網路云云,固提出97年1月20日所拍攝之電線照片為證。惟按,電話線遭人盜接使用,並不必然導致網路斷訊之結果;縱有網路斷訊之結果,亦有可能為其他因素所致(如網路流量不穩、多人同時○○○區○○路服務致頻寬變小等諸因素),不必然係因遭他人盜接電話線使用之緣故。退步言之,縱果有電話線路遭他人不法盜接,並利用該電話線路連接網際網路通訊使用一事,除非該人係侵入被告住處,利用同一住宅內之電話線路、連接該戶數據機及使用該戶內電腦取得上網服務外,否則因其係由其他地點,透過不同數據機連接電腦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IP,自無從於該特定時段之IP登入用戶資料顯示被告所申請之裝機地址,即嘉義市○○路○○號5樓之4(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偽以「 陳筱婷 」名義、虛偽登錄生日、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性別、居住地區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均足以表彰該文書為「陳筱婷」所制作,復用以向「YAHOO!奇摩」網站登錄、更新會員基本資料而證明其身分,該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各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俱為異時為之,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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