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於
159甲線道路9.2公里處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8年5月6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因同一違規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緩刑2年,依一罪不二罰,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顯失依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異議人於96年12月31日17時許,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159甲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因不勝酒力,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向車道,撞擊對向由 鄭明智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異議人因而受有左足踝下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測得異議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處分,異議人亦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頁之聲明異議狀),並有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6至8頁)。是異議人陳稱其業已因同一違規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堪認屬實。
(三)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刑為拘役刑,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判處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而需補差額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即應遵循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至異議人雖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同時宣告緩刑2年,惟此僅屬法院判處罪刑後,考量異議人係初罹刑典、自身已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足踝下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頁),無礙於異議人已受刑事處罰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再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