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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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80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VRR-88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借UNR-922使用)」之違規情事,遂開立雲警交字第KAI080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雖於98年4月17日到案口頭申訴,略稱VRR-881號機車已於97年3月20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請求歸責處罰拒不過戶者甲○○,惟異議人無法提供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地址等相關資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98年4月17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80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VRR-881號機車已賣給朋友甲○○,對方卻遲遲不辦理過戶手續,之後又聯絡不到對方,遂於97年
3月20日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該車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並繳清該車所欠稅金,當時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辦完手續後就不會再收到該車的稅金及罰單,如今收到本件罰單,監理站卻又表示伊是車主,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四、本院查:
(一)懸掛VRR-881號車牌之機車於98年4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嗣經丙○○前往拖吊場領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丁○○查詢比對該車之引擎號碼後,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雖為VRR-881號,惟實際上應該是UNR-922號輕型機車,遂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借UNR-922使用)」之交通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寄交VRR-881號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以及證人丁○○所提出違規當日攝得之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頁)。
(二)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後,其具結證稱:88年921地震之前伊曾與異議人商談購買VRR-881號機車,同年5、6月間異議人就先將該機車借給伊使用,921地震後伊搬到雲林縣斗六市,因為伊是受災戶,家倒掉了,和異議人聯絡的方式都中斷,所以後來沒有完成買賣手續,伊就繼續使用該機車,一直到89年6、7月間,伊當時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間的一棟公寓,有一天颱風天,該車停在騎樓下,隔天起床就不見了,伊有到雲林縣斗六市○○路的警局表示要報機車失竊,但是因為行車執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沒有任何車子的資料,又無法聯絡上異議人,警員就拒絕受理,要伊找到異議人再去報案,伊不認識丙○○或 陳天化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證人丙○○亦具結證稱:98年4月11日為警發現懸掛VRR-881號車牌之UNR-922號機車,是伊父親陳天化91年2月3日去世前買來的,伊及家人均不知道確實之購買時間以及係向何人購買,該車買來後就是懸掛VRR-881號車牌,並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騎用,伊不知道為何陳天化名下登記之機車車牌為000-000號,卻懸掛VRR-881號機車,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丙○○到拖吊場領車時,伊有詢問丙○○,丙○○表示該車是她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符。綜上堪認VRR-881號機車自88年5、
6月間即脫離異議人之占有,而由證人甲○○使用,嗣該車因遭竊而不知去向,該車之車牌則輾轉由證人丙○○之父許天化於91年之前取得,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
(三)又異議人確曾於97年3月間登報催告甲○○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未果後,於同年月20日逕至原處分機關辦理VRR-881號機車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97年3月7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陳稱:伊因為與甲○○是朋友,
921地震前先把該車借給甲○○騎用,再一邊談買賣條件,因為伊當時在當兵,沒有繼續去辦理相關程序,一直到97年
3月20日才繳清該車積欠的稅金,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語,堪認屬實。雖異議人88年間僅係將VRR-881號機車借給甲○○騎用,而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予甲○○之意,惟該車嗣即遭竊而不知去向,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該車既已長期脫離異議人占有,異議人復已於97年3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即難認其就本件警員所舉發「將VRR-881號機車牌照借供UNR-922號機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遽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