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廖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豐樂公園附近),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二、三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東園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東園巷四三號前,不慎擦撞行人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乙○○受有左下肢疼痛、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經乙○○之父上前告知甲○○發生擦撞一事,甲○○竟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經乙○○之父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後,告知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 王嘉賢 ,後經民眾通報有車輛停於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王嘉賢前去處理時察覺該車即為撞傷乙○○之車輛,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