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雷金 相對人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支出規費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申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郁 之戶籍謄本所支出規費20元部分,係聲請人因對日出公司提起上述清償借款訴訟而支出之費用(按聲請人於本院作成上述確定判決前,即已撤回對日出公司之起訴),與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所提訴訟無關,不得命相對人等負擔,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申請相對人甲○○、相│40元│││對人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申請相對人璽邁旅館企│560元│││業有限公司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合計│16,4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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