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2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發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發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已預見如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可能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在實行上開不法犯罪時,予以助力,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於民國91年2月26日(即表示同意受讓股份並被推舉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簽署日)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與某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於同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10月30日)經登記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下稱景福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公司於92年5月
2日變更負責人為 張雲祥 ,其後再於92年6月24日更名為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1年3月至4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7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67,210元,交予亞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狄公司),以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金合計1,073,359元。
㈡於91年3月至4月間某日,明知無進貨之事實,卻向亞狄公
司取得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再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起訴書原均誤載為會計憑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上虛列景福康公司進項金額合計912,
630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632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景福康公司即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卷。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前述第一㈠段部分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
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另渠等前述第一㈡段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雖認定係登載於「會計憑證」(見起訴書第3頁第5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6號卷第112頁),爰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另查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上卷第112、113頁),本院亦於102年5月20日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罪名之更正(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45頁),自毋庸再為法條變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對於上開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行前述犯罪予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有部分文字修正,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而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起訴書認定被告係與上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掛名為負責人,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進一步參與上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實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時亦表明:「如鈞院認為被告所涉均為幫助犯,檢察官亦無意見」等語),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
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達1百餘萬元,並以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避免景福康公司遭課徵稅捐,而擾亂稅捐機關對於該公司進項金額之查核,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案犯罪之成立,所為仍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37頁)、生活狀況(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同前卷第7、17頁)、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96年4月2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6號卷第175頁)。其既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因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其僅係幫助犯,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