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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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共有物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三五四四八公頃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三九六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面積○.○○三六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
○○五四八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六三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E部分面積○.○○五七五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被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己○○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己○○新台幣玖萬參仟零拾伍元;被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己○○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己○○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己○○、丙○○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三五四四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己○○、丙○○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六九分之一五六、五六九分之八八,被上訴人甲○○、丁○○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六九分之二六七、五六九分之五八,共有人間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增加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便於對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有狀況空地三十六平方公尺、及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己○○占有及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號房屋之基地;而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同段三十八號房屋之基地;二百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同段三十六號房屋之基地,為考量共有人房屋之坐落位置,請依己○○於原審提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其等及被上訴人甲○○均較有利,被上訴人丁○○所分配之位置,受不明訴外人所有同段第八九三地號畸零地臨路阻塞,無連接道路,且依建築法無法聲請建築使用,分割後將成為無經濟上之價值,分割後所取得價值即與其他共有人所取得之價值不相當,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極不公平,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非係以房屋占有位置分割,然查依上訴人己○○所占用之房屋均為竹林造且破舊不堪,屋齡均已達五、六十年以上,建物已無經濟上使用價值,且為危樓,應拆除重建,無保留房屋所占有位置之必要,而依被上訴人丁○○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之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部分均有臨路,又可聲請建築使用,所取得之經濟價值亦屬相當等語。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希望能依其應有部分及現所占有之位置為分割,同意依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而分割。
五、原判決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三九六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B部分面積○.○○三六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面積○.○○五四八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六三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E部分面積○.○○五七五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六、上訴人己○○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原判決分割方案給予補償。並補充陳述:
㈠原判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複丈圖C部分是房子,目前由上訴人之弟戊
○○居住,九二一地震後房子呈半倒,但原判決卻把該部分土地分割予丁○○,該房屋係民國六十二年間上訴人己○○向法院標購而來的,丙○○之夫乙○○之弟 張萬瑤 於地震後卻僱挖土機破壞該房屋,致該屋前面之樑柱歪斜,而被判定為半倒,上訴人之弟戊○○於地震前即來來去去有在該屋居住,並非空屋等語。
㈡如依原判決分割圖所示將A、E部分分給己○○,位置分別在系爭土地之南北
端,互不相連,且A部分為三角形,E部分東側尚被他人所有之八八三地號土地擋住,影響E部分之利用價值,反觀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B、C、D部分之地形屬於整塊四方,利用價值甚高,因此;如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分割,應予鑑定價值後互相找補予上訴人己○○。
七、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依原判決方案分割,並拒絕補償。並補充陳述:對原判決所准許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地震後係上訴人己○○兄弟三人,為了辦理申請房屋全倒補助,才商量同意把樑柱拉倒,適甲○○有拍照地震後房屋倒塌情形,致鄉公所未判定為全倒等語。
八、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複丈圖C部分的房子於九二一地震前就沒有人居住,地震後柱子也斷裂,目前該房屋為空屋,同意依鑑定報告之差額一半補償予上訴人己○○。
九、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只要分到之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房屋即可,戊○○之屋現為空屋,其於地震後拍照係因怕其所有之房屋也被拉倒,所以才照相存證,並非要去檢舉。本件共有人係分別共有,其係向己○○之父親購買目前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無分管之事實,但己○○之父親當時有指定其對土地之使用範圍,自應依甲○○之持分及目前占用位置分割,拒絕為任何之補償。
十、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六地號,面積○.○三五四四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己○○、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六九分之一
五六、五六九分之八八,被上訴人甲○○、丁○○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五六九分之二六七、五六九分之五八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自無不合。
十一、經查:系爭土地西邊為南投縣○○鄉○○路○段(路寬約九米),東北邊面臨興產路(路寬約十五米),現場建物如原判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為空地、B部分為蓋鐵皮之車庫、C部分為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號房屋之基地、D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同段三十八號房屋之基地、而E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投所有門牌號碼同段三十六號房屋之基地、F部分為空地,現為被上訴人甲○○施工中之建屋地基,兩造對A、F空地部分,並未約定由何人使用,C、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目前均為空屋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對其上開建物表示欲拆除重建,並無保留之必要,至D部分土地上之四十號房屋,現無人使用,且已相當破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該屋現已被鑑定為半倒一節,亦有鹿谷鄉公所房屋受損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該屋應無保留之必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審酌當事人之意願,認依本判決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對土地之利用上亦較能發揮其效用,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除上訴人己○○認價值不同應予補償外,均亦不爭執依此方案為分割,爰依此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十二、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查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臨中正路及興產路之交叉路口,與興產路高低落差約三至五米左右,臨中正路之線價每坪約七萬元,而臨興產路之巷道價每坪約為六萬二千元,如以二道路之交叉點為基點,將系爭土地分成兩邊,依各道路所佔面積比例計算地價,如以上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上訴人己○○分得之A、E部分土地,分別位處系爭土地之南北二端,不僅互不相連,且A部分為三角形,A、E部分土地均與興產路有高度之落差,無法直接出入興產路,上訴人己○○所分配之A、E部分土地,該價值顯低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減少之價值為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依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差價,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己○○之差價為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己○○之差價為九萬三千零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應補償上訴人己○○之差價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以上事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及本院函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事,上訴人己○○分得之上開土地價值確實較其他共有人為低,若其他共有人不以金錢補償者,即有失公平,爰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公允。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未衡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差價為補償,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妥,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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