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就上訴人應給付首業公司及 林志勝 之餘款部份,本無庸端視是否為所謂『銀行貸
款』,蓋以常情而論,雖類此定型化契約於繳款明細均為如此之印製,但不表示承買人非必以銀行貸款繳納餘款,倘承買人資力充足,則無須非貸款不可,出賣人當亦無拒收之理;甚者,銀行貸款亦非必針對餘款為足額放貸,若生無法貸款或貸款不足情事,出賣人亦將就餘額向承買人求償,準此,本件上訴人就餘款所簽發之本票,其意係上訴人倘未辦理銀行貸款或銀行無法貸款,則執票人即可持票請求給付,是系爭本票絕非只是用以擔保上訴人履行銀行貸款,乃於上訴人未給付餘款時,得依該本票請求給付之債權票據,從而,當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後,其請求權亦失所附麗。
㈡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福本 間就債權債務歸屬所提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訴字第三六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訴訟外和解之和解書所附授權書與證明書所載,首業公司除將上訴人之建物授權張福本處理以外,另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業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張福本,有首業公司提出附件之公司印鑑證明可證,足見首業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㈢原審傳訊訴外人張福本到庭時,雖張福本供稱渠對和解書並不知情云云,不論所
述究否屬實,伊已證明上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委任狀為其所簽;又和解當時,雖伊並未親自出面,但有其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持伊所有資料代理伊參與和解,上訴人並無質疑其訴訟代理人未得張福本授權之餘地與必要。況伊不僅持有首業公司與林志勝所轉讓之系爭本票,且自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再三興訟,顯見所述誠非實在,是由和解書所附授權書及證明書,當可認定首業公司既早將系爭債權讓與伊,首業公司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而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三、證據:補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節錄影本各一份、筆錄影本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張福本既於原審到庭證稱:和解筆錄其並不知情,其在此事件中掛名,土
地拍賣時金主找伊出來掛名,後來土地有何糾紛,伊並不清楚,其也沒有拿到八十萬元之支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的事情伊都不知情等語,足見其僅為出名,自不知第三人是否曾以其名義對外為何等法律行為,上訴人豈得以第三人使用伊之名義對外興訟,遽認其證言不實。
㈡觀諸和解書內容,其尚載有張福本需提出已受讓訴外人首業公司及林志勝對上訴
人之債權證明等語,惟系爭和解書所附證明書及授權書均未有林志勝將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讓與之證明,自不能以該和解書即遽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餘款債權讓與張福本,並認上訴人與首業公司及林志勝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返還借款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林志勝有有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乙○○對林志勝亦有五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均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因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志勝購買土地,並向首業公司購買房屋,土地及房屋價款貸款部分尚有九十九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尚未清償;又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即因首業公司債權人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是扣除上開代償之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首業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三十萬零四百元之債權,林志勝對上訴人尚有九十九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勝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同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又被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首業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惟上訴人竟以其對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房屋部分總價八十一萬元,已繳二十八萬元,剩貸款五十三萬元,土地部分總價一百五十二萬元,已繳五十三萬元,剩貸款九十九萬元,自備款部分已付清,首業公司要求其就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餘款,開立票號二六四二0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由伊之夫 王秋旺 與伊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交予首業公司收執以為支付。殊料銀行貸款遲未能辦理,且隨即發生所承買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遭首業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經由訴外人張福本拍定,是首業公司或林志勝就土地部分對伊陷於給付不能,對伊自無收取土地尾款之權利,且應返還已給付之五十三萬元。又首業公司將伊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付訴外人張福本,張福本執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買受之建物,固已經首業公司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張福本復未經伊同意,自行將其所拍定之原由伊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張福本嗣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業經登記為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八十七年九月間伊代首業公司清償德和壓送有限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伊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所負房屋及土地買賣餘款之債務已開具同額本票支付,且該本票業經轉讓予張福本,是首業公司及林志勝與被告丙○○間已無債務存在;且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買賣價金與張福本已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林志勝有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首業公司有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上訴人向首業公司購買房屋,並向林志勝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甲○○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志勝之財產即林志勝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即林志勝)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向第三人收取;又被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首業公司之財產即首業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即首業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五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向第三人收取。上訴人以伊對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二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次查上訴人與其夫王秋旺共同簽發票號二六四二0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首業公司,執票人首業公司復將之交付予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後,旋即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上開票據權利既經移轉於張福本,則上訴人及其夫王秋旺固應對之負發票人責任。惟嗣後上開本票債權,又經上訴人及王秋旺與張福本成立和解,並合意由上訴人之夫王秋旺給付張福本八十萬元,以為清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案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則張福本就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權利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雖辯稱:張福本既於原審到庭時,證稱系爭土地拍賣當時,渠僅掛名,對於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等均不知情,且亦未收到上訴人所簽發之八十萬元支票,足見其僅係出名,不知第三人是否曾以其名義對外為何等法律行為;況依和解書內容,其尚載有張福本需提出已受讓訴外人首業公司及林志勝對上訴人之債權證明云云。經稽諸上開和解書所附證明書及授權書均未有林志勝將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讓與之證明,固不能以該和解書即遽認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餘款債權讓與張福本。惟經原審傳訊張福本到庭時經其證稱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委任狀確伊親簽(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又和解當時,其訴訟代理人溫文昌律師復持其所有持有債權人之資料代為參與和解,則上訴人因此信賴張福本之訴訟代理人已經合法授權並進而與之締結和解契約,自難謂和解契約對之不生效力。又和解乃諾成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告成立,至張福本是否提出已受讓訴外人首業公司及林志勝對上訴人之債權證明,乃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後是否依其內容履行債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將所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簽發本票交付首業公司收執,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表所示,關於銀行貸款欄項並未蓋收款章,足見債權人首業公司與林志勝並未同意上訴人簽發本票後不待兌現票款即可消滅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且系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既經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訴外人林志勝)代辦貸款者,甲方應依乙方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等文件蓋妥印鑑交付銀行,並提出辦理貸款證件且在有關文件上蓋妥印鑑及開戶,尋覓保證人、對保等完整手續,同時甲方應開具預定貸款同額本票,作為貸款未核貸前之保證票據交乙方收執保管,該保證票據俟結清尾款交屋時,再退還甲方。‧‧‧」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首業公司應於取得上訴人辦理之抵押貸款後將本票返還於伊等語,足證上訴人與首業公司、林志勝間之約定,上訴人簽發交付首業公司之本票,僅係用以確保上訴人履行銀行貸款即土地及房屋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並無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可消滅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合意,上訴人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固不因而歸於消滅,惟該本票為首業及林志勝對上訴人之尾款債權,合併簽發,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其所生之票據上權利既經移轉於張福本,張福本據以向上訴人行使票據債權而強制執行,嗣後並因成立和解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生付款人之責,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首業公司及林志勝所負原有之土地及房屋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自亦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本票僅在作為擔保之用,不因此使上訴人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發八十八年民執辰字第一0七一號、第一0七二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伊對債務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志勝及首業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林志勝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甲○○受領;給付訴外人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乙○○受領,自有未當。原審法院遽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