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事務所)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相對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洪麗惠┌──────────────────────────────────┐│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9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8,0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27,144元(28,080×29/30)││││;相對人乙○○賠償聲請人││││936元(28,080-27,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