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李宛蒨
李三銘
張淨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360元
之部分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99,140元自99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宛蒨前就讀德光女中及中華醫事學院
時,邀同被告李三銘、張淨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共向原告借款222,500元,約定應於被告李宛
蒨在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李宛蒨於98年7月1日學業完成後,自99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均尚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李三
銘、張淨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6份、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查詢表
、台銀存款掛牌利率表、教育部92年8月4日台高(四)字第
0920115731號函、教育部97年11月17日台高通字第00000000
00C號令、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助貸整批撥貸檢核清單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李宛蒨已於93年7月自中華醫事
科技大學退學乙節,亦有該校100年3月11日華進註字第1000
100280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
┌──┬─────┬───────────┬───────────────┐
│序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
│1│23,36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止,按週年利率5.196%│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2│24,530元│同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3│25,000元│同上│同上│
├──┼─────┼───────────┼───────────────┤
│4│26,000元│同上│同上│
├──┼─────┼───────────┼───────────────┤
│5│26,000元│同上│同上│
├──┼─────┼───────────┼───────────────┤
│6│22,765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止,按週年利率1.61%計││
│││算之利息││
├──┼─────┼───────────┼───────────────┤
│7│25,283元│同上│同上│
├──┼─────┼───────────┼───────────────┤
│8│23,957元│同上│同上│
├──┼─────┼───────────┼───────────────┤
│9│25,605元│同上│同上│
├──┼─────┼───────────┼───────────────┤
│合計│22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