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金乃傑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告  邱宜湘邱宜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政治作戰學院編制聘雇之人員
,於民國95年間原告辦理專案精簡時,向原告辦理優惠資遣
而離職,並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惟因被告斯時未符合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為保障被告利益,依國防
部及所屬機關(構)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
點第9點及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
作業規定第10點之規定,由被告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
償金新台幣(下同)240,600元,並依上開規定書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來在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
給付時,倘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告所發給補償金額為
低者時,應繳回與其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同額之補償金予原
告。嗣勞工保險局於99年10月1日以保給老字第09960667180
號函通知原告其乃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231,176元,
原告旋即於99年11月20日以國學 政忱 字第0990009702號函
通知被告應依約繳回231,176元,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
惠退離要點第9點及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
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10點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96年1月2日選返字第
0960000076號令、國防部96年1月1日集晤字第0960000413號
令、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日保給老字第09960667180號函、
國防大學99年12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0990009702號函、聘雇
人員解聘(雇)名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聘雇人員「專案
精簡」請領退職金(資遣費)暨加發給與名冊、國防大學政
治作戰學院聘雇人員領取專案精簡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國防
大學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第9點及國軍
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10
點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76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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