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賴英達
被   告  吳沛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5,03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21時許,因駕車不慎,
過失致原告之父 賴正輝 死亡。嗣兩造於95年1月24日就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該日支付20萬元後
,陸續雖有給付部分款項,惟迄今仍積欠185,030元尚未給
付。因本件給付方式兩造係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故被告於
95年2月15日以現金給付之2萬元係為奠儀費,並非和解金
額之一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030元,及自100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於95年2月15日給付
之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21時許,因駕車不慎,過失致
原告之父賴正輝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兩造於95年
1月24日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達成以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之和解,被告除於該日給付20萬元外,其後陸續匯款給付原
告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
516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又被告曾於95年2月15日給付原告現金2萬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
告尚積欠185,030元未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於95年2月15日給付之2萬元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於95年2月15日所給付之2萬
元,是否係為履行兩造間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經查:被告
給付原告2萬元現金之日期係95年2月15日,距離賴正輝因系
爭交通事故死亡之94年8月18日已達半年之久,衡情被告應
無於賴正輝死亡後半年方給付奠儀之理,原告主張系爭2萬
元係屬奠儀,已不合常理。且查,兩造於95年1月24日即已
就賴正輝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乙事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給付
系爭2萬元之日期已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之後,而原告
自認被告於給付系爭2萬元時,並未說明款項用途,而原告
於所出具之收據上亦未記明系爭2萬元之用途,則原告自行
逕認系爭2萬元係屬奠儀,顯屬無據;而衡諸被告給付系爭2
萬元係在兩造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及兩造於和解書約定
「....三、乙方(按即原告賴英達及妹妹)於受領前開金額
後視為拋棄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並且確認並無其他任何任
人因本件車禍,為乙方或被害人賴正輝先生支出任何費用,
否則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可知被
告除兩造於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外,不負給付其他金錢之義
務,則被告抗辯其給付系爭2萬元予原告係為履行兩造間和
解契約所為之給付,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於95年2
月15日給付原告之系爭2萬元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自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
165,030元。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兩造和解書及同日所定之賠償計劃書所示,兩造並未
約定被告應付清和解金之確定期限,茲原告既於99年11月22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2號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有該存證信
函在卷可按,則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65,030元,及自100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其中1,7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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