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1號
原   告  伍哲緯
被   告  林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遭不詳姓
名之人詐騙,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方式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4元、29,984元、9,705元、7,807
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
告因而受有76,62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據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按金融機構與
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該寄託物之金錢
一存入銀行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戶即對銀行取得得隨時請求
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而在盜領存款之情形,通常能有效防
止存褶、金融卡遺失並避免因此被盜領存款之風險者,唯有
存戶本人而已,金融機構無從防阻其遺失,蓋存戶只要謹慎
保管存褶、金融卡,無需特別設備或知識,亦不必增加費用
,即可避免被盜領風險之發生,故存款戶應為冒用風險之優
勢承擔人。基上,原告之系爭款項既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則於系爭款項一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時,被告即同時對
合作金庫銀行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而受有利益,雖事
後系爭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仍無礙被告於系爭
款項存入時受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利益之事實,蓋此情
形如非因被告輕忽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當不致發生,自應由被
告負擔此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又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其中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