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異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填土費用新臺幣(下同)372,250元外,另主張被告於臺南
市○○區○○段924之1、925、969、969之1、969之2、104
2地號土地上使用收益之範圍已逾其應有部分,其中屬原告
所有之面積約825坪,並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5年之租金共計
49,500元,復於訴狀送達後,撤回租金部分之請求,填土費
用之請求則增為42萬元(聲明之總金額未變更),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4240.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 及訴外人 吳秀玉 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10,吳秀玉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分之239。系爭土
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為
分割及補償方法之判決確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端低漥
之322坪以上區塊,該區雜草叢生、積水深約3公尺,等同
漁塭。此係因被告曾於79年籌建火鶴花栽培場地時,未經
共有人同意,擅自挖掘系爭土地北端及同段969之2地號土
地之面積322至400坪間之土方, 墊高 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之中間地段,嗣火鶴花栽培經營不善,現為一片廢耕農
地。依土方業者所提供之估價單,將原告所分得之322坪
土地回復原狀,需花費土方費用及工資共計426,000元,
是被告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
物,按其應有部分,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系爭土地所謂之「原狀」應是75年9月25日兩造之父立遺
囑時之原狀,因先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尚未確定,不確定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故原告未預先主張;因遺囑將原告
分於北邊,原告始爭取分配北邊之土地,並非因這塊地比
較好。原告不要求填到與被告之土地齊平,但至少不要淹
水發生危險,填土地之費用實際上超過42萬元,但原告僅
請求42萬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略以:
系爭土地地勢原較低窪,被告因使用中間及南側部分,故曾
自費購買土方填於使用部分,原告認土地係由鄰地而來,與
事實不符。故北端土地於裁判分割前即屬地勢較低窪之土地
,原告本知該地現狀,然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過程中極力爭取
分得北端土地,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二審法官履勘現
場三次以上,原告均親自到場,對係依現狀分割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於兩造之父父生前即經營植栽,多年來原告亦不曾
異議,且被告使用之面積並未逾越被告及吳秀玉之應有部分
,原告不願補償地價以辦理登記,以此不正之途企圖抵免補
償金,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秀玉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告1000分之251、被告1000分之510、吳秀玉10
00分之239;又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一審為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合稱前案)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確定,
其分割方法為:「㈠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1064.47平方
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所有。㈡乙部分面
積216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中段),分歸被告所
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013.5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南側),分歸吳秀玉所有。㈣原告應提出499,250元補償被
告。吳秀玉應提出381,084元補償被告。」等情,有系爭土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
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此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
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查民律草案第1053條理
由謂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之,若因分割而歸屬於共
有人中一人之物,依分割前發生之原因,被第三人追奪或發
見藏有瑕疵,是分割之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矣。故本條使各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與賣主負同一之擔保,以昭公允等語
。依上開立法意旨,民法第825條使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
之物負擔保責任之目的,乃在擔保各共有人均得因分割取得
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物,是如因分割前隱藏之瑕疵,致
共有人分割取得之物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符,他共有人即應
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經查,前案除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外,復因原告分配系爭土地之北側,
面臨10米及8米之計劃道路,而上訴人林異草分得部分僅一
面臨8米之計劃道路,訴外人吳秀玉則二面鄰各8米之計劃道
路,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不同,並委請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價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配價值,並據此諭知
各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是以,前案判決已藉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得因分
割取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物;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分割取得之土地有地勢低窪之瑕疵,惟其亦自承地勢低窪之
情形,係始自79年間被告籌建火鶴花栽培場地時,且於前開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土地已成低窪(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復參以原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靠北邊屬於我的四分之一土地,他(被告)有挖土去填他
自己的位置……」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4頁)中,足認
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土地縱有地勢低窪之情形,亦為前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系爭土地之現況,且此情形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明知,是原告取得之土地既與是前案判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
狀態相同,並無任何未於前案訴訟中揭露之隱藏瑕疵,且其
分得部分已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自難認原告因分割取得
之物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填土所需
費用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其已會同警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土壤為採樣送驗,
待檢驗結果出來後,即可證明其取得部分土地係因被告擅自
挖取土地而致低窪,惟此土壤送驗結果無論為何,均無改原
告取得之土地與前案判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狀態相同之認定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