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9年度偵字第4067號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於期間內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酒後駕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發生車禍事故,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然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
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酒醉駕車諮商團體
輔導,因本案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等傷
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其
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