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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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82,119元,其中372,711元自民國9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月內以每個月3,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自92年8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持卡
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合計382,119元,該款依約應於99年
12月14日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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