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詹濰瑜
被 告 詹庭綸
被 告 詹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文淵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濰瑜、詹庭綸、詹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文淵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詹文淵於⑴94年2月24日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
同)48,710元,約定分18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款3,153
元。詎詹文淵於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28,377元。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⑵因詹文淵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94年12月
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代償22
,071元。詹文淵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詹文淵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