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被 告 鎮光鳴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大華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之需要,
於民國99年6月21日向原告簽立預拌混擬土之買賣合約,合
約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簽約後陸
續向原告進貨預拌混擬土,原告亦依約於99年6月23日至99
年8月27日陸續交貨給被告收受無訛,未料被告僅給付部分
貨款,尚欠原告210,499元之貨款(99年8月31日前的貨款
,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履經催償,仍未給付。本件買
賣契約是由被告與原告訂約,原告既已依約出貨給被告,亦
由被告工地主任 謝坤洲 簽收,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貨款,至
於被告與業主 沈正雄 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不可
拘束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包大華老人養護中心新建工程向原告簽
約進貨,然被告於99年8月5日已向業主即訴外人沈正雄為
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貨款已列入未付款,並告知業主
沈正雄,被告之工地主任謝坤洲亦向原告之業務員表示,99
年8月底以後貨款,請原告直接向業主沈正雄收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6月21日
買賣契約書、99年6月30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31日
之請款明細單、預拌混擬土送貨簽收單、被告用以清償進貨
款項的支票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地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證人 吳坤霖 於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
證述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僅泛稱已告知業主系爭貨款尚未付款,並未舉證證明
業主沈正雄願替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本件既然由被告與原告
簽立契約,依契約之法理,當由被告負擔給付系爭貨款之義
務,被告所辯,當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業主沈正雄
就系爭貨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之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仍向被告起訴請求
系爭貨款,可認原告並未承認被告債務承擔之約定,依約仍
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