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逸升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池美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向
被告臺南市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書面函覆拒
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9年9月27日南市警秘字第09901
019520號函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
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9月3日受被告援引與懲處無關之因素(即原告與
配偶 蘇芬妃 多次陳情)與不實事件發生當時錄音譯文作為懲
處(即南市警人乙字第9812028960號記過一次),同年又以
記過理由陳報警政署為「靖紀專案第六期」人員之淘汰對象
。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向保訓會閱覽相關文書資料,發現南
市警局98年第3次考績會所播放「事件發生當時錄音」與送
交保訓會「錄音譯文」不符,已涉偽造文書行為,嗣後警政
署於99年6月29日同意註銷原告「靖紀專案第六期」人員名
冊,本件已造成原告精神與名譽受到損害。
㈡原告所領用之攝影機用於拖吊勤務時違規蒐證及嗚笛使用,
因使用過於頻繁及雨天亦須執勤而損壞送修,又本小隊所領
用該機型4部攝影機均在該期間陸續損壞,因此向被告所屬
交通隊槍械室暫時借用1部攝影機服勤使用,並登記於簿冊
。不料,1星期後,槍械室通知歸還並要原告向裝備承辦人
郭志儀 另領1部攝影機,而再領取的攝影機是老舊且無法錄
影。原告向其小隊長 姜林 來進反映,小隊長 姜林來進 表示:
「自己送去照相館修理」,原告依該口頭命令送光倫照相館
檢修,經光倫照相館老闆詢問該攝影機公司(原廠)後表示
,該攝影機為淘汰機型己無零件可換。原告向小隊長反映後
,小隊長表示無攝影機可供原告使用,於是,原告利用98年
2月17日輪休時向組長 蔡佳璋 反映,組長蔡佳璋剛好在副隊
長辦公室內,副隊長 劉錦堂 就對原告表示:「你對我做了什
麼?」(可能指原告配偶蘇芬妃多次向警政署署長以及臺南
市警察局局長陳情,導致該隊幹部受懲處,深感有意見)。
6個月後,原告於98年9月8日接到98年9月3日南市警人乙字
第09812028960號記過一次。懲處處分書內容:「態度不佳
,言行失檢,經查有具體事實」,被告以登錄不實於公文書
之意圖,引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違反品操紀
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被告援引與懲
處無關之因素,如97年4月17日原告配偶向警政署署長室與
被告,陳情被告所屬交通隊隊長、副隊長劉錦堂於夜間時段
,未在隊留守,及不實事件發生當時錄音譯文作為記過1次
之懲處,同年又以記過理由陳報警政署為「靖紀專案第六期
」人員之淘汰對象,造成原告精神與名譽受到損害,上開報
請懲處及「靖紀專案第六期」人員名冊,為被告所屬職員所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誠實信用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所拘
束,不得任意專斷欠缺合理充分理由之行為及逾越行政權目
的與本質上之範疇。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督
字第1000069258號書函檢附附件:臺南市警察局執行「靖紀
專案第六期」員警違紀案件概況表內容所載,被告以臺南市
警察局執行「靖紀專案第六期」員警違紀案件概況表陳報警
政署,其案情概要不實。被告使用不實譯文及職務報告懲處
原告,係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於該行政處分前陳情有所不滿
,以原告裝備損壞之際,作出與行政目的不相關連、不當結
合的行政處分,進而以不實之臺南市警察局執行「靖紀專案
第六期」員警違紀案件概況表向警政署陳報「靖紀專案」之
淘汰之對象,其所為之濫權行為,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
原告)之權利,亦違反禁止權力濫用、禁止專斷、禁止不當
結合、誠信法律優越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應依負憲法第24條
之責。
㈣又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9日警署督字第09900952552號書函
說明二,與內政部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0692
58號書函說明三矛盾,應不足採信,原告確實為「靖紀專案
第六期對象」。另被告於94年間因使涉嫌洩漏數位被害人之
車籍(4至5次)給犯罪集團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交通隊警員
孫國淵 於緩起訴(懲戒)期間,考績竟列甲等已涉法律責任
,現由有關機關處理中。兩案件相較下,被告之行政行為涉
有濫權與逾權之情形。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機關所屬交通隊擔任警員,具有公務員身
份,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
5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自無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之懲處,及依「警政署靖紀專案第六
期考核計畫」之規定將「員警發生違紀案件概況表」陳報至
警政署,以及嗣後註銷原告「員警發生違紀案件概況表」,
均遵守法令規定所為,並無不法,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屬
無理由:
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及內
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930191811號函頒
「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三項規定,人員如有違反品
操、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者,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規定即應予記過之懲處。
⒉原告因攝影機故障乙事,於98年2月17日向隊部長官反應
,竟將攝影機丟置於長官桌上,且陳述時態度不佳,言行
失檢,逾越長官部屬應有之分際,故被告機關依警察人獎
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3日南市警乙字第0981
2028960號令,核布記過一次懲處。經原告提起申訴,被
告機關於98年10月14日召開9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中
全程播放「事件發生當時錄音」,並經告在場確認,經考
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維持原處分。又,被告機關依「警
政署靖紀專案第六期考核計畫」第捌、第六項之規定將「
員警發生違紀案件概況表」陳報至警政署。故被告機關對
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陳報警政署均是遵守法令規定而為
,並非不法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
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賠償,實屬無理由。
⒊原告質疑被告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錄音譯文」與「事件
發生當時錄音」不符,經被告機關再製作更詳細的錄音譯
文相互比對結果,其文意並無不同,原告指陳被告有偽造
文書之行為,實無可採。依據錄音譯文內容,明白可證原
告係因攝影機故障乙事向隊部長官反應時,於反應陳述時
態度不佳,原告確有言行失檢,逾越長官部屬應有分際之
事實,被告機關依法對原告作成記過處分,並無不法。
⒋關於員警被懲處之救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
第77條、第78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43號解釋
意旨,記過應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記過懲處並
無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故原告受懲處後有依公務員保障
法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之權利,若不服服務機關之申
訴決定者,有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而
原告已就被告98年9月3日南市警人乙字第09812028960號
令作成記過一次之處分提起申訴,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保訓會於99年9月3日以公申決字第0052號再申訴決定書
作成:「臺南市警察局對再申訴人記過一次及申訴函復均
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被告機關
乃依保訓會之決定再召開98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作成
決議撤銷原記過一次,改核予申誡二次之處分。因原告所
受之處分已非受『記過』以上行政處分,警政署因此註銷
被告機關之陳報,故被告機關之行為均係依法令規定,並
無不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錄音譯文、記過
懲處令(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3日南市警人乙字第09812028
960號令)、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29日警署督字第09900952
552號書函、臺南市警察局99年9月27日南市警秘字第099010
1952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99年6月3日南市警督字第099
50156520號函、保訓會99公申決字第0052號再申訴決定書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壹宗第8-16頁、第貳宗第6-10頁、第
55-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查,緣原告為公務員,與被告機關間屬於行政法學上「特別
權力關係」,原告就被告機關所為之記過一次處分,得否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在往昔強調行政權優越之理論下,特別權
力關係中行政主體雖無法律亦可自由及有效為各種指令,屬
下有當然接受並服務之義務,與官署單方行為所為之行政處
分有別,故非行政爭訟之對象,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其後因民主、自由及人格尊嚴之思潮湧現,漸將特別權力
法律關係以「基礎關係」(即指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
力關係有關聯之一切法律關係,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轉
任、退休等)及「管理關係」(即指單純之管理措施,如公
務員之任務分配等)之區分,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
。我國法律實務上,亦有上述之轉變發展,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自第187、201、243、298、323、338、483等號解釋,敞
開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中得以請求行政救濟之途,已肯認公務
員身分之變動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主管
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
官等者,或公務人員因調任實際上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
效果等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有行政
救濟之途。是在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人
民」,公務員亦在適用之列。職故,本件原告雖為公務員,
惟其主張遭被告違法記過處分,原告認此人事處分影響其名
譽權等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
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⑵有故意或過
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損害與
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法懲處原告,致原告遭記過並陳報
內政部警政署為「靖紀專案第六期」人員之淘汰對象,被告
機關上開行政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與名譽受到損害,理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即必須被告機關有故意對其為侵權行為之情事
存在,始足當之。經查:
⒈就法治主義之立場而言,當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活動
之際,就所有行政活動之要件與效果以明確概念規定者誠
屬理想,然實際上欲就複雜多歧之行政過程全部加以明確
拘束者幾乎不可能,故現實之行政法令對行政機關就其相
關行政活動,多給予相當之授權,於該範圍內給予其判斷
及選擇之自由,裨益行政活動因時制宜,此即「行政裁量
」之存在的理由,所以法律對行政機關承認其有判斷權時
,當然排除司法審查而認定行政機關有最終之決定權,此
即「裁量不審理原則」。尤其是行政判斷被視為優越的領
域,如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權之發動,對於公務員執行負
有責任且適正行使人事權之上司,對該等懲戒權者之裁量
判斷,日本最高法院採「司法審查消極主義」(參見田村
悅一「懲戒處分と裁量權の範圍」行政判例百選,第二版
,有 斐閣 1987年,第162-163頁, 劉宗德 行政法基本原理
p-136),但前提在於「有責任且適正行使人事權之上司
」,所以日本最高法院大致上司法審查方式大都不採「比
例原則審查型(即與處分者立於同一立場而為審查)」,
而採「裁量濫用統治型(即於社會觀念上顯著欠缺妥當性
時方判斷其違法)」。我國司法制度就公法關係及私法關
係採不同之訴訟制度,審查「行政裁量」之違法性(裁量
權是否逾越或濫用),尤其是行政判斷被視為優越的領域
之「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權之發動(及其裁量之程度)」
,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原告為公務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機關已經說明懲處原告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被告機關核布原告記過一次
之懲處,係認其於98年2月17日向隊部官長反映裝備損壞
時,態度不佳、言行失檢,經調查單位及考績委員會審認
,非無影響警譽,情節亦非輕微,且保訓會於再申訴決定
書亦認原告就錄影設備是否堪用及修繕更換事宜,應向南
市警局交通警察隊業務組負責裝備之承辦人員提出反應,
其未循正常管道及行政程序辦理,逕向隊部長官提出質疑
之言行,亦有未妥,此有上開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考,依
此,足認原告就錄影設備是否堪用及修繕更換事宜未循正
常管道及行政程序辦理,逕向隊部長官提出質疑之言行等
節,與事實情形多所相符,本件原告所為確有違犯紀律規
定之情形,被告機關依前揭法規命令據以判定原告應予懲
處,其判斷並非恣意而毫無所據。原告雖另稱被告機關懲
處原告,係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於該行政處分前,多次因
公益向警政署署長室與被告機關首長,就被告所屬交通隊
隊長、副隊長劉錦堂於夜間時段,未在隊留守等事陳情而
有所不滿,以原告裝備損壞之際,作出與行政目的不相關
連、不當結合的行政處分等語,惟原告未就被告機關之上
開記過懲處係出於被告機關及其所屬人員對原告及其配偶
之前揭陳情有所不滿之事實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是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
記過一次懲處,難認係出於恣意、不當連結而認該處分違
法。本院就此「公務員之懲戒權」僅能就其形式上為審查
,被告已陳明因原告「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核布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形式上於法有據,本院自當予
以尊重。至於進一步就「對公務員所為之懲戒權之發動(
及其裁量之程度)」之相關審查,則非本院所得置喙,而
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以為尊重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二
元化。
⒉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
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事件發生當時之不實錄音譯文懲處
原告等語,惟觀諸該譯文雖未逐字翻譯,然被告於98年
10月14日召開98年度第3次考績會時全程播放錄音由各
考績委員審認,原告亦自承於播放其於副隊長對話錄音
時在場,而經考績會審議後,仍認定原告言行失檢而維
持原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譯文懲處原告,不法
侵害其權利等語,洵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警員郭志儀記載原告「大聲咆哮」之
不實職務報告懲處原告等語,然查,本件經保訓會對照
卷附之錄音譯文、被告9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
影本及錄音光碟中雙方之對話語氣,雖認原告尚無被告
機關所屬交通警察隊裝備承辦人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有
大聲咆哮之情形,惟該報告係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對原告
當時言行所為之描述,僅生該描述記載是否客觀、忠實
反映當時原告言行及態度之問題,難謂該職務報告有何
不實。且保訓會上開認定,僅係因與被告機關就原告違
犯紀律規定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有所不同,所生被告機
關所為記過懲處是否妥當之爭議,尚難認被告機關之懲
處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有藉此欲使原告遭長官予以
較嚴厲處分,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存在。
⑶被告機關之懲處行為,核屬長官對屬官管考行為,依上
開之說明,尚難認具有不法性,其等之上開行為,即與
原告所謂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是依前述原告
確有違犯紀律規定情形,被告機關辯以其在權責範圍內
,處以原告記過之處分,在懲處程序上並無不法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因使涉嫌洩漏數位被害人之車
籍(4至5次)給犯罪集團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交通隊警
員孫國淵於緩起訴(懲戒)期間,考績竟列甲等,兩案
件相較下,被告之行政行為涉有濫權與逾權之情形等語
。惟本案與該個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以記過理由陳報警政署為「靖紀專案
第六期」人員之淘汰對象,造成原告精神與名譽受到損害
等語。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靖紀專案係對各警察機關實施
風紀評核之專案性工作,依各項績效,每6個月辦理各警
察機關績效評核,並未評核員警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99年12月27日函復本院檢附「靖紀專案第六期」考核計
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166-178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機關針對其陳報內政部警政署為靖紀專案的淘汰對
象,顯無可採。且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對各警察機關實施
風紀評核之專案規定陳報警察機關之績效評核,亦難謂有
何不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被告機關處以原告記過之處分並向警政署陳報
「員警發生違紀案件概況表」,既無不法,已見前述,原
告又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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