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國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緝獲 曾品國 及發現曾品國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擺放在客廳桌上,乃徵求在場之李國鎮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鎮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且甫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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