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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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乃強輔佐人王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王乃強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強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嗣於100年10月12日送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繼於100年11月15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復於101年3月27日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嗣又於102年4月3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受監護處分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法收其實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另執行監護處分可將受監護處分人送往精神病犯專業分監代為收容,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且受監護處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刑後監護處分之案件可資控管,故聲請人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俾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免受疾病再犯之折磨,俾利其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於100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受監護處分人目前在基隆維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業據受監護處分人之父親即輔佐人王忠仁於104年11月2日執行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輔佐人王忠仁104年11月2日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受監護處分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聲請人並無法收其實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亦無繼續監護之必要等情節,亦有維德醫院104年10月21日函及同年11月19日函、維德醫院10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3年11月5日函及其檢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2年3月4日函、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實無繼續監護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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