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華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現已發還告訴人而其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參偵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鄭華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玉環 所有置於上址之廠牌ESCOTTER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該自小客貨車放置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玉環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3日新北警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查訪紀錄數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