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張坤榮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張坤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5時30分許及翌(25)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之台北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地,徒手竊取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區段標專案工程處助理工程師 林銘毅 所管領之高張力螺栓2桶(每桶約50公斤)及2桶(每桶約50公斤)得逞,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03年12月26日5時40分許,張坤榮返回該處徘徊時,經林銘毅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余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