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倒數第2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陳建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第58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嗣因陳建明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建明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於104年1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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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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