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於90年1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因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5日確定,嗣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補充犯罪時間地點為「於
103年6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O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更正拘獲時間、地點為「於103年7月1日8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吸食器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此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